《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的股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扩大解释包括抽逃情形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新公司法背景下青岛法院胜诉案例)

【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后A公司未获清偿。

申伦律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及其名下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股权变更】

1.B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甲、丙,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股东

认缴额出资额

持股比例

实缴出资额

20万元

40%

20万元

丙(法定代表人)

30万元

60%

30万元

2.2011年1月13日,B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甲出资由20万元增加到120万元人民币,股东丙出资30万元不变”,并完成实缴验资。

股东

认缴额出资额

持股比例

实缴出资额

120万元

80%

120万元

丙(法定代表人)

30万元

20%

30万元

3.2011年1月21日,在取得验资报告后的第八日,包括100万元增资款在内的 1,000,180元转入了甲的个人账户,交易摘要备注为货款。

4.2021年5月8日,甲将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乙,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认缴额出资额

持股比例

乙(法定代表人)

120万元

80%

30万元

20%

【争议焦点】

一、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甲在向验资账户存入增资款1,000,000元完成验资后仅8天即将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其抗辩系向公司借款,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甲在公司增资数日内即将增资款1,000,000元以借款的名义转移至自己的个人账户,该借款的取得无股东会决议,未对外公示借款利息、偿还期限、担保手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甲主张其获取公司转款1,000,180元后,累计以垫付款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货款、加工费达1,459,466元,已偿还了对公司的借款,但甲仅提供一份记账凭证,并未提交正规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备注或用途注明系甲偿还B公司借款或为补足出资,甲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故原告请求甲对B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限对(2021)苏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定的,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股权受让者乙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性质不同。但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均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乙以10,000元受让甲的涉案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的80%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存在过失,乙对甲抽逃出资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且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项约定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的债权债务),即约定乙对股权转让前因该股份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乙应当对甲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丙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丙作为创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前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后期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应当全面履行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职责,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成为法定代表人后的公司账户及原股东实际出资“应当知道”而放任股东抽逃出资,未及时提出相应解决处理方式,使得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存在重大瑕疵或过失,应当对甲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股东抽逃出资,发起的其他股东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争议很大,否定的观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参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申伦律师事务所坚持说服法院,多次和法院沟通,并提交了代理意见和青岛中院、山东高院的相关案例,经过不懈努力最终得到青岛法院的支持,尤其是法院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注册资本对公司而言确实不同,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没有什么区别这一观点对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对手是几位锦天城的律师,表现同样出色,但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申伦律师的观点。

【案例索引】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3)鲁0215民初23788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8/30 17:43:06 shenlun